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62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305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邢台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东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E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42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晋某某、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交警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等。
2.证人证言: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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