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庄**庄(**源)(户籍所在地址山东省曹县**乡**村**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危险驾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晋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21时57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新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科院研究所门前处时,适有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新源路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报警后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晋某某赔偿损失得到谅解。
被告人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26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在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