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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煤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晋城市城区**镇**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21时40分许,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海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闫某某驾驶的晋E****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拉雅养车附近路段相撞,造成晋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亚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城市城区**镇**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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