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镇**村**街**号。被告人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晋某某酒后步行至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采莲大食堂门口路段时,被对面骑行的三轮车后轮压到足部,遂与三轮车驾驶人被害人牛某某产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晋某某对被害人牛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牛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鼻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CT报告单、住院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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