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住通许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到本村张某某家买烟,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后晋某某离开回家,到家后将一把尖刀别在腰间,之后出门遇见尾随其后的张某某,二人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晋某某持刀将张某某脖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冠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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