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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屯**村**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年9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镇小镇印象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厮打,后晋某某持啤酒瓶将黄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0日,晋某某主动向王浩屯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碧若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屯**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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