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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省道驶入**国道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处时,与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弃车逃逸。经泊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占军

检察官助理:苏国瑞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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