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00000028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厦**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7日23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集团**岗亭内,因被告人晋某某酒后在岗亭内闹事,保卫人员陈某某报警,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带领警务人员乔某某、王某乙赶到现场出警处理,在出警人员对晋某某进行询问和查询信息时,晋某某因不满出警人员的询问,用右手打向王某甲脸部,将王某甲面部佩戴口罩打掉,并将王某甲下嘴唇打伤。经首钢水钢医院诊断,王某甲下唇浅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材料、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未能取得执法单位、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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