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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晋某某,绰号“七哥”,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幢**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个体经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晋某某因其妻子朱某甲与被害人文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遂进入到本市天和苑小区门面房红豆棋牌室内寻找被害人文某某,并使用棋牌室内的玻璃杯对被害人文某某的上半身和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文某某头部受伤及左侧锁骨骨折。

2019年7月6日,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晋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朱某甲、顾某某、郑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卫艳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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