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51岁,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同现居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镇**村**号。1994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路**路**宿舍**号楼西侧处,盗窃该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60元。
2、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路街**号楼**单元**处,盗窃该处一辆清华铃木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0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二十里**村的居民一住宅大门口处,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4、202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镇**路北侧在路东的****餐馆的门口处,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放于自己位于周村区沙发市场住处。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5、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镇**路北侧在路东的***餐馆门口处,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放于自己位于周村区沙发市场住处。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20元。
6、2019年1月4日晚,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镇**路南西侧的*****火锅门口处,盗窃该处一辆奥榜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放于自己位于周村区沙发市场住处。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7、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在周村区**镇**路**工地安置房院外,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放于自己位于周村区沙发市场住处。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0元。
8、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后院,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0元。
9、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街**街交叉口东南角***烧烤店门口,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0元。
10、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路南边,正阳路西边****门口处,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放于自己位于周村区沙发市场住处。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30元。
11、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路北侧一家**超市门口,盗窃该处一辆佳富乐牌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12、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镇**村**处,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10元。
13、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道北边的**家具广场东侧的监控室过桥下,盗窃该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14、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路**路东的一处饭店门口,盗窃一辆格林豪泰牌二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0元。
15、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附近,盗窃该处一辆新能源牌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海宝牌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0元。
16、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南郊镇**车辆维修部门口,盗窃该处一辆强力牌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牌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10元。
17、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至周村区步行街*******炸串店门口,盗窃该处一辆飞鸽牌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天能牌电瓶,后将电瓶出售,所得赃款自行挥霍。经鉴定,认定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晋某某盗窃电瓶总价值为人民币6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上的电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16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_、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