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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晋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现住泽州县**镇**街**,农民。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29日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 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3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骑摩托车行至陵川县***镇***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窗进入1号楼1单元102室司某某住宅,盗窃现金800元及手表、香烟、金戒指和金耳环等物品,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530元。

2.202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骑摩托车行至陵川县**镇**村,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窗进入韩某甲住宅,盗窃手表、项链等物品,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1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陵川县***镇**村,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窗进入薛某某住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逃跑时将摩托车、改锥遗留在现场。

4.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陵川县***镇**村,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宰某某住宅内的现金纸币和硬币共计36.5元、手镯1个、戒指1枚、饰品6个、钥匙1把。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陵川县***镇**村,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韩某乙住宅内的手镯、戒指、项链、手表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 202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陵川县***镇**村,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宰某甲住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累计入室盗窃六次,盗窃金额累计人民币154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3.被害人司某某、韩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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