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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311993********,出生地:山西省绛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原平市****厂**,住山西省原平市**镇**楼**号(户籍**:山西省原平市***路***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晋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湾*座**楼****号的家中,趁被害人贾某某不注意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取了中兴银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各1张。盗后,被告人晋某某用自己的POS机从贾某某的中兴银行信用卡内刷走12234元,从光大银行信用卡内刷走4361元,所得赃款16595元用于还债、交房租及个人消费。

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调查,并于次日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信用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手机短信截图、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贾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3534****。

2、移送:案卷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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