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男,1997年**月**日1997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7********5222261997091532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镇晋家村新田沟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20年7月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镇板山村岩嘴组,见被害人罗某某罗运凤家中无人,遂采取撬锁方式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内盗得人民币350余元现金后,被返回家中的罗某某罗运凤及丈夫肖某乙肖继宣发现,晋成明晋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罗运凤现金人民币350元,并获得罗某某罗运凤的谅解,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新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拘体检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肖某甲肖继成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罗运凤、肖某乙肖继宣陈述
4.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代 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晋成明晋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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