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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

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泼机镇大院子村民委员会晋某乙院子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初中文化。2018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后脱逃,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对其决定逮捕,被告人晋某甲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来到秋滨街道社路村豪情网吧**机位对面,将被害人陈某甲掉在地上的一部VIVO X5ProD 手机窃走。

2、2018年2月3日晚,被告人晋某某来到德清县永安街蚂蚁网咖,窃得被害人吴某甲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用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得吴某甲微信钱包零钱21元。

3、201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晋某某来到德清县武某某南方e家宾馆天台厨房,窃得酸奶两瓶,鸡蛋两个。

4、2018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晋某某来到德清县武某镇某某街老朱棋牌室二楼,窃得被害人潘某某银白色vivo手机一部。同日下午,晋某甲以让便利店店员扫被害人潘某某手机内支付宝付款码的方式,盗刷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15.5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晋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42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存物品清单、交易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人员信息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陈某乙、周某某辉、严某某、晋方某某、王某某、吴某乙章、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潘某某、吴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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