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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嘉善县姚**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2016年5月26日因打架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晋某某至嘉善县**镇武**村**厂**电线杆北面5米处,窃得被害人倪某甲养在该处的鸡1只,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晋某某在该电线杆南面20米处河边清洗鸡的时候被被害人倪某甲发现后两人发生争执,晋某某将被害人倪某甲推倒在地并用言语威胁,造成倪某甲后脑勺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2、2020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晋某某至嘉善县**镇**村**厂**电线杆北面5米处,窃得被害人倪某甲养在该处的鸡1只、鸭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20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晋某某三次至嘉善县**镇**支线**号杆北面25米左右的大棚处,窃得被害人倪某乙养在该处的鸡4只,价值人民币320元。

4、2020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晋某某至嘉善县**镇**村**路**号西面的废弃房子的二楼阳台,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晾晒在此处的腊鸡3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乙、倪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明、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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