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建瓯市**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处受让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进行注册(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1月,徐某某聘请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晋某某经朱某某介绍,被徐某某聘为南平浦城地区**公司分店店长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浦城县**街**号楼**号开设“浦城县**电器”门店,并在徐某某的指示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推销“**”牌净化器为名,通过召开开业庆典、赠送礼品、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注册“**公司”会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投入资金越多、回报越高,且通过每介绍一人投资注册会员给予“介绍费”奖励的方式鼓励已注册会员介绍他人投资注册会员,并许诺会员参加免费旅游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通过被告人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0288********)账户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转至徐某某指定的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389********)账户内。
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晋某某向梁某某、李某某等39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94000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367003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晋某某领取**公司工资共计人民币17500元,领取提成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浦城县**电器门店营业执照、上海**公司营业执照、顾客消费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定牌加工合同、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害人自述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伍某某、郑某某、苏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苏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益宏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被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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