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2月4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晋某某在朱阳镇闫家驮村许家坡组其自家柿子树上设置猎套,于2019年10月20日晚猎捕到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果子狸一只(活体),于2019年10月21日将果子狸以220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庄里村村民张某某。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晋某某又在同一地点设置猎套猎捕到一只果子狸,后于2019年10月25日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捕兽夹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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