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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甲、晋某丙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晋某乙,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晋某丙,曾用名晋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一次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水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二次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丙到水城经济开发区“玄武岩”路口红绿灯处,拦截被害人徐某某及其丈夫张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并让徐某某送晋某丙、晋某甲去水城县技术学校唱歌。徐某某见晋某甲、晋某丙属于酒醉状态,未予理会。晋某甲、晋某丙去拉徐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车门,晋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钢把”刀恐吓张某甲,后晋某甲、晋某丙对徐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徐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1把;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3.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6.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丙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晋某甲、晋某丙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物证: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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