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17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晋某甲与秦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四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商定共同出资设立有机肥公司,并约定晋某甲的儿子晋某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负责具体的生产经营、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晋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及生产场地租赁,尹某某、孙某某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日,晋某甲从杨某某处租赁了位于襄城区**社区***火车站货场旁老砖瓦厂的一间厂房作为公司的生产地点,后秦某某与晋某甲陆续采购了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准备开始生产。
2019年8月19日下午,秦某某、晋某甲在未获得相关行政审批许可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被害人晋某丙、白某某、化某某在该厂房内违规从事硫酸化烟碱的试制和生产,砖瓦厂看场人任某某也进入了厂房内。下午16时50分许,因设备超压导致罐内6号溶剂油溢出,挥发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电器火花后发生爆燃,造成晋某丙、白某某二人当场死亡,造成任某某、秦某某、化某某三人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襄阳市政府组织了事故联合调查组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13330.29元。襄城区水洼社区垫付了晋某丙、白某某、化某某的死亡补偿款及秦某某、任某某、化某某的部分急救治疗费用。杨某某支付了任某某死亡补偿款。晋某丙、白某某、化某某三人的家属分别签署了调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合作经营协议书、襄阳市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晋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晋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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