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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江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单位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月**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地址:晋江市安海****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1********,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号**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6日、12月9日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8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单位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台湾某丙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订购蓝湿猪皮。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某丙公司经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商量,由台湾某丙公司提供真伪两套合同、发票,其中虚假合同、发票用于向海关低报价格申报进口。2018年4月至9月间,**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10票蓝湿猪皮共计256293千克,单价为7.8美元-10美元/张。后**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价为0.65美元/千克。经泉州海关计核部门核定,**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967145.94元。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购买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报关单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杨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泉州海关计核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5、被告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蓝湿猪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甲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晋江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波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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