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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华伟危险驾驶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晏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路**街丁字路口路段,被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路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被告人晏某某被执勤民警带至大路卫生院抽血取样,所取血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4.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晏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伟

检察官助理 赵运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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