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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国栋盗窃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晏国栋,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晏国栋曾因犯放火罪,于1994年9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2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3月1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2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2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2月1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月1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晏国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国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晏国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晏国栋,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罗玉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晏国栋在高邮市三垛镇护国龙王寺,采用撬门开锁或溜门或翻窗入室、用钢丝勾钱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该寺大雄宝殿、斋堂等处功德箱中的人民币合计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晏国栋在高邮市三垛镇护国龙王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大雄宝殿内功德箱中的人民币300 余元。

2.2020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晏国栋在高邮市三垛镇护国龙王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客堂内功德箱中的人民币200 余元。

3.2020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晏国栋在高邮市三垛镇护国龙王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客堂内功德箱中的人民币200 余元。

4.2020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晏国栋在高邮市三垛镇护国龙王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斋堂内功德箱中的人民币1300 元。

被告人晏国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高邮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晏国栋处扣押人民币146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窃现金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晏国栋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国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晏国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国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国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国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晏国栋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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