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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大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晏大某,曾用名晏振扬,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7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收缴作案工具。201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成都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同月14 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大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晏大某驾驶“行长”(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长安”牌汽车,携带安全锤、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林泉南街“彩叠园1A期”小区外路边,打开车门后拧开螺丝剪断电线,将王某某、殷某某夫妻停放在此处的川A****P号灰色“五菱”牌LZW6389BQY型小型汽车的电瓶1个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

2.2020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晏大某采用同样手段,来到该区涌泉花土路“西部文化城”小区外路边,使用安全锤砸坏驾驶室玻璃进入后,拧开螺丝剪断电线,将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A****9号灰色“五菱”牌LZW6415BQF型小型汽车的电瓶1个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

3.202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晏大某采用同样手段,先后来到该区花土路涌泉学校门口路边,将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A****U号灰色“五菱”牌LZW6388NFA型小型汽车的电瓶1个盗走;在该路蓓乐幼儿园对面路边,将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C****8号灰色“长安”牌SC6408D型小型汽车的电瓶1个盗走;在共耕街172号“花土E区”外路边,将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A****6号灰色“长安”牌SC6399D4Y型小型汽车的电瓶1个盗走。后将“长安”牌汽车及上述作案工具均交给“行长”,电瓶销赃获款耗用。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晏大某因盗窃许某某车辆电瓶被抓获归案,主动供述上述其余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晏大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全部进行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2560元,均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其中:2020年7月31日,赔偿殷某某人民币220元、赔偿许某某人民币470元;同年8月4日,赔偿田某某人民币750元、赔偿秦某某人民币450元;同年8月12日,赔偿廖某某人民币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晏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大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晏大某因行政违法行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晏大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大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秉超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押证及换押证各1份、光碟1张。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材料3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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