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晏小龙、侯大伟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_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晏小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晏小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晏小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杰,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鲍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鲍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升昱(绰号“小昱”),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冉升昱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冉升昱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冉升昱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洋(曾用名“刘孝狂”、小名“孝孝”),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刘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刘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大伟(曾用名“候大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侯大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撤销其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侯大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宇,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高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涛,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柳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柳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少丝(曾用名“许少西”),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路自建房。被告人许少丝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许少丝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月(绰号“小月”),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被告人吴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玉(曾用名“张玉”),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鲍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鲍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青松,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室。被告人侯青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小名“娃娃”),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小龙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鲍杰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冉升昱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洋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侯大伟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宇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涛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少丝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月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鲍玉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侯青松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晏小龙为树淫威、扬恶名,多次纠集被告人鲍杰、刘洋、侯大伟等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被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处理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纠集他人在本市城区及周边乡镇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晏小龙为首要分子,鲍杰、冉升昱、刘洋、侯大伟、高宇为重要成员,柳涛、许少丝、吴月、鲍玉、侯青松、金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一)已判决犯罪事实

1.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20日,王某甲打电话找晏小龙索要债务,在电话中二人发生口角。随后晏小龙纠集了丁某甲、高宇、陈某甲、邓某某(邓某某携带了刀械)、张某甲、冉升昱、王某乙等人来到王某甲所工作的本市电机厂门口聚集。王某甲纠集了陈某乙、费某某、卞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和谢某某、唐某某、丁某乙等人来到本市电机厂门口聚集,费某某安排人员将刀械分发给谢某某、唐某某、丁某乙等人。

随后,晏小龙因故离开,委派陈某甲与王某甲就债务问题进行谈判。期间王某甲邀约顾某某来到其位于本市电机厂的办公室协助谈判,顾某某到达后,将晏小龙方人员斥退。王某甲打电话给晏小龙,要求晏小龙本人到电机厂谈判。陈某甲告诉晏小龙对方的人拿的有东西,其担心晏小龙吃亏,就没有离开电机厂。晏小龙再次返回**路电机厂与王某甲进行谈判,双方达成每月还款 2 万元的口头协议。后陈某甲开车跟着晏小龙的车,离开了电机厂。王某甲方的费某某让谢某某、唐某某、丁某乙等人散离,王某甲和陈某乙、栗某某等人亦开车离开电机厂前往饭店吃饭。因对王某甲打电话让自己回电机厂谈判心生不满,晏小龙离开电机厂后,指使丁某甲、邓某某(丁某甲、邓某某携带了刀械)、高宇、张某甲、冉升昱、王某乙等人,在本市**路电机厂西侧大桥附近,持刀械对准备离开的王某甲方的唐某某、丁某乙和张某乙、吴某甲、李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唐某某、丁某乙受伤。晏小龙指使丁某甲等人殴打唐某某等人时,陈某甲也说吓唬吓唬对方。后经鉴定,唐某某头皮裂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丁某乙左侧大多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随后,晏小龙听闻王某甲的路虎车辆(由陈某乙驾驶)返回了**路电机厂,再次指使丁某甲、高宇、邓某某和焦某某等人返回电机厂附近,开车围堵王某甲所坐的车辆。在寿春路和解放路交叉口东侧,丁某甲驾驶车辆与陈某乙驾驶的路虎车辆并驾,丁某甲车上乘员挥舞刀具挑衅王某甲车辆上的乘员,此时陈某乙持枪射击丁某甲所开车辆,致丁某甲驾驶的车辆玻璃碎裂,后双方均开车离开现场。

2.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1)2011年1月29日晚17时许,金某乙与鲍杰(案发时未满18周岁)等人来到本市**操场,金、鲍两人持警棍无故殴打学生杨某甲、关某某两人,至二人轻微伤。

2011年1月13日晚20时许,郝某某在本市**网吧上网,因未带身份证与网吧网管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郝电话邀约金某乙(现用名金某甲)、陈某甲、鲍杰、刘洋等人赶到现场,金某乙等人后持棒球棍等物品殴打郑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致袁某乙轻伤。当晚 22 时左右,陈某甲等人离开后,晏小龙得知此事,又赶到网吧将电脑显示器损坏。案发后,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现金50000元,袁某乙对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2)2011年6月6日晚,晏小龙、陈某甲、刘洋、鲍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本市“**”酒吧喝酒,在舞池跳舞过程中,刘洋等人与吕某甲、吕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随后晏小龙、刘某乙、刘某甲、陈某甲、鲍杰参与其中并持匕首等物品,殴打吕某甲、吕某乙、许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吕某乙、许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3.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

晏小龙和陈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6 年 3月 22日晚23时许,晏小龙、刘某丙和侯大伟,在本市城区三角台停车场附近路遇陈某乙乘车停靠在路边。晏小龙指使侯大伟开车将陈某乙乘坐的车辆车头别住,陈某乙发现情况不对,遂下车逃跑。晏小龙又指使刘某丙把陈某乙抓住,晏小龙、刘某丙持刀追砍陈某乙(刀是晏小龙携带的),刘某丙在道路中央栅栏处追上陈某乙,将其拽住,陈某乙摔倒在地上,后晏小龙持刀对陈某乙进行砍击,致陈某乙头部、背部等多处刀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颅脑损伤符合较锐利物体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未判决犯罪事实

1.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

(1)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晏小龙、鲍杰(案发时未满18周岁)和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金安区原“**”酒吧内无故滋事,对被害人陈某丁、田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罚跪。后徐某甲、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晏小龙等人在酒吧内互殴。为逞强斗狠,晏小龙安排鲍杰邀约人员、准备械斗刀具,安排被告人侯青松开车讨取刀具、接送人员。23时许,晏小龙、鲍杰分别邀约被告人刘洋、冉升昱、鲍玉等人聚集于该酒吧楼下,待徐某甲走出酒吧时,晏小龙等人持刀追砍徐某甲,致该徐右手、背部多处被砍伤。

(2)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刘某甲(刑拘在逃)应胡某某(另案处理)邀约,纠集被告人鲍杰、高宇、吴月、许少丝、冉升昱、柳涛等人前往本市金安区**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区与孙某甲(另案处理)邀约的张某丙、储某某、韩某甲、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致杨某乙、付某某、韩某甲等多人受伤。

为泄愤报复,刘某甲邀约被告人晏小龙等人聚集于该镇杭淠湾生态酒店附近,后分乘五辆车在本市开发区医院、**公司厂区等处寻找孙某甲方。14时许,晏小龙方在三十铺镇发现乘车的孙某甲方储某某、王某丁等三人,遂驾车追撵至该镇三元山庄附近,持棍棒对三人及驾驶员进行殴打,并打砸车辆。经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为493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胡某某、孙某甲各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

为逞强斗狠,被告人晏小龙安排被告人鲍杰等人在本市搜寻对方。同年10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杰、高宇、冉升昱及付某某(已起诉)在本市客运东站附近长安网吧内将韩某甲、谈某某带至鲍杰车上进行殴打。事后,胡某某支付刘某甲等人2万元报酬。

2.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侯大伟和陈某戊(刑拘在逃)在本市金安区原“**”酒吧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口角,后欲借故滋事,遂邀约被告人晏小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在酒吧外守候。待张某丁及其朋友朱某某某乘车离开时,陈某戊、侯大伟等人持刀拦截,葛某某欲劝阻,遭到晏小龙殴打。后陈某戊、侯大伟等人对张某丁车辆进行砍砸,致车辆受损。

(2)晏小龙(已判决)因与陈某乙(已判决)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遂伺机报复。2016年3月19日晚,晏小龙安排被告人侯大伟开车载其和刘某丙(已判决)在本市搜寻陈某乙下落。车辆行至本市裕安区**街**烟酒店门口时,晏小龙发现陈某乙方唐某某等人,遂持刀拦截唐某某,将其强行带离,并在车内对其实施殴打,逼问陈某乙下落。未果后,在本市窑岗咀大桥处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回。

3.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晏小龙受顾某某(已死亡)邀约,先后纠集被告人鲍玉、侯青松等人到合肥**站附近黄某甲(另案处理)、顾某某开设的 “龛干子 ”赌场维持秩序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七十人。被告人晏小龙参与约60场,期间赌场抽头渔利约600万元,其非法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侯青松参与约20场,非法获利约4000元;被告人鲍玉参与10余场,非法获利约2000元。

(2)2011年2月至3月中旬,被告人晏小龙伙同孙某乙(已起诉)等人在本市裕安区**镇开设“龛干子”夜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二十人。晏小龙指使被告人鲍杰维持赌场秩序、望风,后鲍杰安排被告人刘洋、冉升昱参与望风,该赌场共计开设约10场,累计抽头渔利约20万元。其中,被告人晏小龙非法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鲍杰、刘洋、冉升昱非法获利均约4000元。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外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日凌晨,金某甲(已判决)在本市裕安区龙河路江南世家小区西侧巷内因停车与被害人陈某己发生纠纷。为逞强斗狠,金某甲电话邀约人员赶至现场。被告人柳涛先行到达并伙同金某甲对陈某己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高宇、冉升昱、许少丝、吴月和付某某(已起诉)等人持刀追砍陈某己,将其逼至明珠国际城小区一毛坯门面房内实施砍击、殴打,致该陈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己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

1.2013年上半年,刘某甲、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裕安区**公墓、**工业园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被告人晏小龙为赌场组织客源并提供赌资;被告人柳涛(案发时未满18周岁)、刘洋、冉升昱(均由刘某甲安排)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共计开设约45场,累计抽头渔利约100万元。其中,被告人晏小龙参与约5场,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刘洋、冉升昱、柳涛各参与10余场,非法获利均约5000元。

2.2011年底,吕某丙和鲍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裕安区**镇**村开设“龛干子”夜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该赌场共计开设约20场,累计抽头渔利约20万元。被告人侯大伟负责抽头,共计参与约10场,非法获利约3000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侯大伟伙同吕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裕安区**镇开设“龛干子”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六十人。丁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抽头,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该赌场共计开设约120场,累计抽头渔利约600万元,被告人侯大伟非法获利约28万元。

4.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侯大伟伙同吕某丙等人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区附近开设“龛干子”夜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三四十人。被告人金某甲等人负责抽头、提供服务,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陈某庚(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共计开设约50场,累计抽头渔利约100万元。被告人侯大伟非法获利约30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约 20 场,非法获利约5000元。

5.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侯大伟伙同陈某戊等人在本市**镇、**工业园开设“龛干子”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五十人。被告人金某甲等人负责抽头,韩某乙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陈某庚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共计开设约60场,累计抽头渔利约180万元。被告人侯大伟非法获利约50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约60场,非法获利2万余元。

6.2017年11月,被告人侯大伟伙同陈某戊等人在本市裕安区**宾馆开设“龛干子”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二十人。该赌场共计开设约15场,累计抽头渔利约45万元,被告人侯大伟非法获利约5.4万元。

7.2014年春,吴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金安区**乡、**镇等地开设“龛干子”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二十人,该赌场共计开设10余场,累计抽头渔利约3万元。被告人金某甲跟随刘某乙(在逃)在该赌场高利放贷,被告人冉升昱负责管理、发放资金,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均3000余元。

8.2016年夏天,吕某丙安排被告人刘洋到吕某丙和徐某乙(在逃)等人在本市裕安区**镇开设的“龛干子”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约三四十人,共计开设约60场,累计抽头渔利约30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洋参与约40场,非法获利约1.2万元。

(三)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2012年8月4日至6日,王某戊、晏某某(均已判决)为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冉升昱等人在本市裕安区**宾馆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丁、张某戊。 

案发后,被告人晏小龙、鲍杰、侯大伟、许少丝服刑期间因本案被刑拘;被告人高宇、冉升昱、金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柳涛、刘洋、吴月、鲍玉、侯青松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辛、孙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己、张某丁等人陈述。

5.被告人晏小龙、鲍杰、冉升昱、刘洋、侯大伟、高宇、柳涛、许少丝、吴月、鲍玉、侯青松、金某甲供述和辩解。

6.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小龙、冉升昱、刘洋、侯大伟、高宇、许少丝、鲍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小龙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又因其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鲍杰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又因其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有部分犯罪事实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冉升昱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又因其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洋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又因其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侯大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又因其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高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又因其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柳涛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又因其一人犯数罪,且有部分犯罪事实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许少丝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又因其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月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又因其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鲍玉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又因其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侯青松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又因其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金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集团中属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又因其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敬勋 程晓瑜 刘青

检察官助理   刘志     胡海燕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晏小龙、鲍杰、冉升昱、刘洋、侯大伟、高宇、柳涛、许少丝、吴月、鲍玉、侯青松、金某甲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7 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2 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