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42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幢**。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由晏某某提供的由锂电池、升压器、头灯、竹竿等组成的电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仁睦滩东方红水库旁的后河水域,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采取晏某某电鱼、刘某某捡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鳜鱼、鲹鱼、鲫鱼、黄颡鱼、泥鳅等渔获物1.9公斤,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共被扣押,被告人晏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晏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缴纳生态修复金3000元,所涉渔获物因死亡被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关于禁渔区通告及标识、渔获物种类的认定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晏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572349****;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镇**幢**,联系电话185801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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