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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潜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俞某荣,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潜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晏某甲、艾某某来到新东方国际学校工地,趁工地仓库无人看守,从仓库内盗取五袋(每袋内装10捆,每捆100米)电线,并将电线搬至工地内围墙边上,后晏某甲将三袋电线从围墙内扔出给艾某某,艾某某在将二袋电线搬运至车上后,因被工友看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电线卖至收废品站。经鉴定,涉案电线价值人民币3900元。

2、2020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晏某甲来到金东区新人民医院工地地下室,趁地下室仓库无人看守,从仓库中盗窃20只维谛牌铅酸蓄电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8200元。现20只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祝某某。

综上,艾某某盗窃数额为3900元,晏某甲盗窃数额为22100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晏某甲、艾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因晏某甲、艾某某已赔偿其人民币17000元,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台账记录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某某说明;

5、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关某某新、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甲、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甲、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吴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甲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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