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4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晏某某驾驶赣C9****/赣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20国道898KM+300M(高安市石脑镇石脑桥西路口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晏某某马上拨打122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救治伤者,直到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石脑中队的民警在现场交给事故处理中队的出警民警,等现场处理完毕后,带到高安市交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晓倩
(院印)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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