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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4********,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乡**道**号**室,2014年3月24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4时33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赣******小轿车沿上高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小区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60mg/100ml,系酒后驾车;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元开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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