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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交通肇事)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70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分宜县杨桥镇**村委**小组**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径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与锦绣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行人欧阳某某发生碰撞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某在现场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晏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体表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系自首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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