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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本科文化,昆明****信贷专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住云南省**市**乡**村委**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晏**使用手机翻墙软件浏览境外网站,先后在**APP“收出全行业数据”群中,向微信昵称为“**”、支付宝昵称为“**”的用户非法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6536643条,部分非法购买来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被其使用电话推销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无视国法,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卷宗三册,光盘十二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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