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9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路**号**园** 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到咸宁市咸安区**机厂对面的**餐馆吃宵夜,喝了一杯“毛铺”牌白酒(约二两)、5瓶“金龙泉”啤酒(一瓶约550ml)。3时4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从**客运站出发前往**路,途经**大道右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对向的一辆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后拖拉机司机何某某报警,被告人晏某某随后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晏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23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宗晔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16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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