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_被告人晏某某,男,1973年05月0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现住:渌口区**镇**社区**组**号。于2019年07月12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0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应朋友邀请在渌口区**镇**村张某某家中吃晚饭,晚饭时与朋友孙某某等四人喝了张某某家中泡的药酒用一次性杯子喝有一杯约三两。饭后在张某某家里聊天休息,20时许,晏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渌张线由东往西行驶往回渌口镇家中,21时许,当车行驶至渌口镇杨梅村葡萄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依法将晏某某带至渌口区中医院提取血样,晏某某所提取的血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9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新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307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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