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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0********,汉族,专科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小区**商铺楼。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车辆沿龙陵县城区龙华路自客运站方向驶往国土资源局方向,当日1时39分,当车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撞到路口中央环岛花台,造成环岛绿化设施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晏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185mg/100ml。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样(检材)检出乙醇,含量为260.96mg/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5日,经传唤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测、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0.96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晏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车辆所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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