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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K0****号小汽车沿北流市城西二路由客运中心往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该路****号**幼儿园门前路段时,由于晏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委托北流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晏某某进行抽血备检。2020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晏某某的血样送广西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5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晏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晏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图片;4、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晏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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