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苏C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新沂西出口地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乾梅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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