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鄂H****8小型普通客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市**镇**村**街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石龙派出所民警刘**、曾**现场查获。经鉴定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询问、讯问晏某某视频光盘、查获及血样提取录像光盘各一张;5.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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