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平县**乡**村委**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1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京Q****8号灰色北京牌箱型货车自西平县谭店乡关桥街行驶至关桥村委高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证明、驾驶车辆信息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危险驾驶前科,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炜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晏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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