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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号**幢**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临江路“黄桷树土菜馆”饮酒后,驾驶渝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泰街“龙摄影”门前出发往水木年华湖上小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东门路名豪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

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时段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检测单、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 孙孝龙

2020421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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