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临江路“黄桷树土菜馆”饮酒后,驾驶渝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泰街“龙摄影”门前出发往水木年华湖上小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东门路名豪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
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时段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检测单、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 孙孝龙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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