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家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晏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栋**房的家中吃饭时饮用了四两左右的红酒。当晚21时26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醉酒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劳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洞井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晏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其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联系号码:13574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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