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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49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汉族,198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2********,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楼(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中专文化,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任行政主管。2008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0 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 年10月21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晏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在綦江区古南街道五彩尚城小区附近的璧山兔吃饭,席间晏某某与赵某某约定由赵某某出面购买毒品,再邀约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到晏某某租用的位于綦江区**街道**小区**幢**-**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当日19时许,晏某某通过微信转款500元给赵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随后赵某某到綦江区龙角桥附近找他人购买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赵某某来到綦江区**街道**小区**幢**-**客厅内,与晏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客厅茶几上采用锡箔纸烫吸的方式轮流将购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当日23时30分许,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被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3. 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封存记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晏某某容留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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