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晏某某以惠州市**石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于2014年上半年到2016年年底承包惠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部分工程。在承包工程和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为了谋取承包工程的竞争优势,以及谋取在工程进度款发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多次给惠州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黄某甲(另案处理)、预结算员许某某(另案处理)以财物,其中七次给予黄某甲人民币共58万元,四次给予许某某人民币共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立案材料;2.黄某甲、许某某、晏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3.聘任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4.晏某某承包**工程支付清单及凭证;5.证人陈某某、方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报告书(审计报告)、结算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8.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7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证据材料(报告书、结算书)共4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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