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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北流市**塑料制品厂车间内上班时,因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期间,晏某某用手殴打黄某某的头部并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黄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晏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等;4、鉴定意见: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5、书证:疾病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国丕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晏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伍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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