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何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依法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3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1时许,在新沂市北沟街道市府东路北侧,被告人晏某某与何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晏某某持砖块等将何某甲面部砸伤,何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告人晏某某划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晏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峰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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