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楼**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汇川路88弄凯欣豪园3号楼三楼物业办公室与被害人窦某某(另行处理)因看房程序发生争执,并挥拳互殴。双方被拉开后,两人至二楼转角处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窦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晏某某右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晏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晏某某与其均挥拳互殴,后至二楼拐角处晏某某脚踢其左手致其受伤的情况。
2、证人谭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晏某某与窦某某在三楼物业办公室互相拳击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窦某某和晏某某的伤势情况及两人在案发后即刻去医院验伤。
4、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窦某某的伤势以遭受直接暴力作用(如脚踢)所致可能性大,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小。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窦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身份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跨区域协作表等证实,被告人晏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7、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瑱
检察官助理:朱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用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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