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晏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附**号。2020年2月2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上午8时许,在上高县**镇**村,被告人晏某甲因其堂嫂赵某某在其房屋后的空地上栽插晾晒衣服的竹桩而发生争吵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在地,同时被告人晏某甲坐在赵某某身上并按住其双手,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晏某乙、晏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甲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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