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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45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晏某某来到宜春市老步步高附近**店吃夜宵时捡到被害人卓某甲的手机,至18日上午,被告人晏某某破解被害人的手机锁屏密码后发现,手机内有被害人卓某甲的身份证照片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晏某某用被害人的手机号码(135****6899)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随后用被害人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后将被害人手机里的照片中的银行卡绑定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上,设置支付密码,并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通过验证,随后被告人晏某某从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日期间分14次将被害人卓某甲银行卡中的现金69777元充值到被害人卓某甲支付宝账户上,后从被害人卓某甲支付宝上分多次转账共计69777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上归自己使用, 2019年12月2日,被害人卓某甲补办电话卡后收到银行卡内钱款被盗刷的信息后报案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晏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将捡到的手机及现金7万元归还给了被害人卓某甲的儿子卓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卓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退赔了所有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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