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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自报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乡**村**组。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9日、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本市豫园老路14号门口,趁被害人赵某某行走不备之际,从赵某某随身拎包内窃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iPhone X 256G手机,此时该手机尚连接着拎包内的充电宝,晏某某即被发觉的赵某某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已窃出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 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 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4.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5.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被羁押的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三楼303监舍中,因琐事与同监舍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晏某某将林某某的阴囊及右手腕咬伤。

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阴囊皮肤创口长度累计4.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 证人黎某某、谌某某的证言;3. 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监控录像;5.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晏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京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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