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镇**村**小组1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宜春市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监视居住(未执行),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2时26分,被告人晏某某窜至宜阳新区锦绣大道国际商贸城70栋10号-11号**店门口,见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柜子内的手提包中窃取1000余元人民币及美金、港币、越南币等财物,得逞后迅速逃离。
2020年7月13日9时35分,被告人晏某某又来到宜春南路**养生馆一楼,趁店内无人,将前台柜子上放置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盗走。经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元。
2020年9月13日9时40分,被告人晏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宜春**教育服务咨询有限公司门口,见店内无人,在四处张望后下车进入该店内,从办公桌内盗取一部黑色苹果11(32G)手机,得逞后迅速驾车离开。经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3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盗手机的财物价格认定;5.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6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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