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877号
被告人晏卫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90126343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前进村塘冲组21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抢夺、盗窃,于2017年9月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卫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晏卫建在鹿城区**路**号被害人吴某某开设的**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柜台上一部展示用的华为牌Mate30 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1元),后逃离至**路**饭店门口被石某某追上并带回华为手机店内,从其身上追回被盗手机。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在华为手机店内抓获被控制住的被告人晏卫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晏卫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卫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卫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卫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超超
检察官助理 金 威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晏卫建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