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94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丹果、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建设银行门口,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外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 牌X6型号手机1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
2020年8月19日,民警在重庆市垫江县长龙镇政府旁边一门市内将被告人晏某某抓获。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视频截图、前科材料、微信截图、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4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七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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